2009-6-4 11:56:17最高院: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
2009年4月24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下称“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”)。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共三十个条文,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、合同的效力、合同的履行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、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。
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,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、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。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初开始起草,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,使司法解释条款确保针对性和可操作性。
例如,对于需要审批或登记才生效的合同,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:负有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拖延办理,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的,属于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“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”,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,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。
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“情势变更”制度: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,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,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。
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对《合同法》中“明显不合理的低价”、“明显不合理的高价”、“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”等措辞作了明确的解释,规定其判断标准分别为“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”,“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”和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”。
当然,《合同法解释(二)》并没有解决有关《合同法》适用的所有问题。同时,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与现行的其它制度并不完全一致。例如,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还顺序,与我国金融机构现行的会计规则不同。这些问题将由各地法院在遇到具体案情时酌情处理。